之前在某案例中讲到了这样一种现象,即员工请假因单位未批准,最终被认定为旷工,从而被单位顺利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如果在员工确实需要请假的情况下,单位不予批准究竟该怎么办?下面这则案例可以作为一定的参考。
案由:
2019年,黄某因孕期身体状况,分别于1月21日—2月3日、2月25日—3月17日、4月18日—5月6日、5月13日—6月2日四次申请病假,均有医院提供的病情证明单,并在公司微信系统中申请上传。
不过,公司并没有同意黄某的病假申请,前两次请假先后被驳回,在黄某再次提交后,四次病假的状态栏始终处于“审批中”这一环节。
不仅如此,公司还于3月6日与黄某谈话,要点为:一是黄某请假属于事后请假,请假原因与时长不合理,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二是对于谈话前已发生的两次病假,分别按病假、事假定性。
在黄某4月18日、5月13日再次病假后,公司于5月16日、17日先后两次邮寄《关于黄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通知》,内容要点为:一是根据《员工手册》,员工请假事先需征得主管同意,再进行请假审批,方可休假;二是病假需提供正规医院病假单及疾病诊断等材料,以判断真实性、合理性;三是未经审批同意的休假按照旷工计算。
5月21日,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黄某“多次未经审批同意、违规请假……,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2019年5月22日起,解除黄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
判决要点:
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黄某支付赔偿金;但黄某诉请的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因已不具备恢复可能性,不予支持。
针对公司提出的旷工主张,法院认为:旷工是指劳动者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劳动。黄某病情证明单确系医院根据病情状况等综合考虑后开具,黄某因病未出勤,不能认定无故旷工;医院病情单足以体现黄某身体状况需要休假,黄某未能按照要求提交其他病情资料,不构成严重违纪。
针对黄某诉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公司对辞退黄某后的部门人员已重新做了调整,且黄某与公司多次发生争执,甚至到了报警程度,双方已失去了合作互信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强制恢复劳动关系,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案例评析:
1、关于“旷工”与“无故旷工”。
旷工:一般情况下指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或请假未批准情况下的缺勤行为,这里并不强调旷工背后的具体原因,而单纯取决于缺勤行为是否得到过单位的批准。因此,许多单位会在规章制度中,对此进行完整说明,并与严重违纪进行挂钩。
但从目前法院判例看,实务中越来越强调的是无故旷工,与单纯旷工相比,无故旷工更强调的是背后原因是否确实导致员不得已缺勤,这从之前员工被行政拘留期间不认定为无故旷工的案例也可以看出。在本案例中,黄某病情单已经证实黄某确需休息,即便公司不予准假,也无法得出黄某严重违纪的结论。
不过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在部分判决中,死认规章制度中“未经批准同意即旷工,连续旷工即严重违纪”的情况也还是存在,比如之前提及的案例,员工因父亲住院手术请假未获批准,最终被认定旷工,个人观点判决还是有欠考虑。
2、关于“恢复劳动关系”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可以有两个选择:一是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是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
在本案中,黄某的诉请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最终法院并没有支持。从这一点看,黄某虽然看上去赢了官司,但实际却输得很惨,因为八千多元不到的经济赔偿金,完全不足以覆盖黄某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正当权益。
“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赋予黄某的第一选择权利,虽然《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情况下单位可以支付赔偿金,但什么情况下认定为不能继续履行,法律并没有做详细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法院在认定违法解除成立后,首先应当尊重劳动者的选择权,对于不能继续履行的认定应更加谨慎。本案例中,法院以双方失去互信基础、强制恢复劳动关系不利于和谐为由,不予支持黄某诉请,这个理由实在欠妥:
一是有违立法本意,《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赔了之绝不是首选,至少应尊重劳动者选择权利,这也是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
二是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自由裁量超出界限,因为法律并无详细规定,如何认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就需要法院裁量,但考虑恢复后双方是否还能和谐相处,不应是法院据以裁判的理由,至少不应是重点考虑的;
三是不利于孕产期女性员工的权益保护,如果违法解除全以一赔了之而终结,那么与孕产期员工后续的权益相比,用人单位对于利益得失是可以衡量的,强行解除合同将会是大部分单位的更好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