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优生学运动到禁止结婚情形的变化,看民法典

摘 要

  最新通过的《民法典》婚姻编与现行《婚姻法》相比有诸多的亮点,其中一个就是重新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情形,即毫无保留的将《婚姻法》第7条中所说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

最新通过的《民法典》婚姻编与现行《婚姻法》相比有诸多的亮点,其中一个就是重新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情形,即毫无保留的将《婚姻法》第7条中所说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内容删除。

就像某些事稍微有变总能让某些人觉得不爽一样,《民法典》的这一改变也遭到一些人的反对。

他们认为有先天性疾病的人就不应该结婚,还有人认为患有抑郁症以及传染病的人也不应该结婚,他们觉得有了病还结婚是对另一方的不负责任,更是对未来子女的不负责任,他们建议为了子孙后代的健康,这一类人还是不结婚为好。

看到这些人的观点,自然会让人想起曾经轰轰烈烈的优生学运动。

所谓的优生学运动是源于英国著名的心理学家高尔顿提出的优生学理论。优生学理论认为,人类有优秀的个体,也有劣等的个体,完全可以透过人为的方法,来选择优秀的人进行生育,或者去除不良的人,不允许他们生育,以此来维持人种的优秀。

这样的理论一提出就被某些精英阶层带有目的的加以利用,使其在世界上大行其道,并掀起了轰轰烈烈的优生学运动。受优生学运动的影响,美国有些州甚至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对罪犯、低能儿、先天后遗症及身体有缺陷的人进行绝育,不允许他们生育后代。

就连美国总统罗斯福都认为:一个良种好公民不可推卸的责任就是把他或她的血统留给这个世界;我们不应该让那些劣等血统在这个世界上存留。

更为夸张的是二战前夕的德国,有些优生学者借助优生学理论提出了种族卫生学,并大肆宣传雅利安人是世界上最优秀的的人种,要防止优秀的雅利安人血统被劣等民族污染,甚至禁止雅利安人同其他民族通婚。

这套理论所导致的最大悲剧就是为希特勒在40年代初“最终解决”“犹太人问题”而采取的大规模屠杀犹太人的策略,提供了舆论准备和理论根据。二战爆发后,希特勒彻底贯彻这一理论,导致500万犹太人惨遭杀戮。

再回到现在,来看看那些觉得《民法典》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内容删除不妥的人,他们的观念和优生学理论是不是一个套路呢?若有人说不是,我想,至少应该很像吧。

在某种意义上,说他们就是典型的优生学理论的实践者,一点不为过。

按照他们的逻辑,也许只有那些所谓的“精英”人群才享有生育的权利,所谓的“低能”人群都应该绝育,这显然是荒谬的。

优生学运动盛行以来,一直都有人一出反对意见,认为这是一套荒谬的且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带有目的加以利用的理论。

再说在这个社会里,一个人身体健康与否本来就不是最终影响他是否成为优秀的人,人格健全的人的决定性因素。我们只需放眼四周,就会很容易发现,这个社会里生活着许多身残志坚的人,他们通过努力,一样也能走向成功,甚至还居身本行业“金字塔”的顶端,成为行业的翘楚。

反而有些所谓的四肢发达的健康者、聪明人却沦为了阶下囚,有的甚至成为社会的“残渣烂叶”。

从这个角度讲,那些所谓优生学理论的实践者,对允许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人结婚的担忧,是不是完全属于一种多余呢?

再说生育也是每个人的权利,因身患疾病就被剥夺生育权显然不那么妥当。对于任何一对夫妻来说,繁育后代也是一项自由,自己可以在法律的框架下自由决定生还是不生,以及生几个的问题。再者,夫妻之间这种生育的自由更不应该通过法律的形式以限制结婚为手段加以拘束或限制。

也就是说,任何人无论是否患有某些先天性的疾病,都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结婚还是不结婚,以及跟谁结婚的问题。疾病不应该作为禁止结婚的某一项前提,成为阻挡婚姻自由实现的一道障碍,以至于最终阻碍正当的生育权的实现。

《民法典》施行以后《婚姻法》也将成为历史。而《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内容,已被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删除,这不得不说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也就是说《民法典》施行后,任何人不论身患何种疾病,再也不会因此而被禁止结婚了。

不过话又说回来,对于身患某些疾病的人来说,法虽然删除了那些内容,在结婚登记方面,已经扫清了障碍,但若想达到结婚的目的,却仍然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因为法律规范对婚姻的认可和真正地实现结婚,这并不是一回事。

毕竟法只是明确了可以结婚,可真正要实现结婚那完全是两个人之间共同意愿的一种契合。结婚与不结婚的选择也不是一方同意即可的,最终还得靠两个人。

既然婚姻是靠两个人的共同选择,而患有疾病对于自身来说又是一件非常不利的事情,那会不会有人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刻意隐瞒病情呢?

这一点《民法典》已经考虑到了,规定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患有疾病的一方对另一方是有告知义务的,也就是说在婚前是要向对方示明自己患有某些疾病的。

若没有告知会怎么办?显然这会让另一方处于婚姻选择中的不公平境地。若一方婚前隐瞒身患疾病的事实,当事人在婚后知晓的,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婚后另一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可以主张撤销婚姻。

也就是说,《民法典》在禁止结婚的情形中减少了一种情形,同时在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中又增加了一个内容。

《民法典》的这一减一增,还是让有些人认为一方身患疾病即使另一方知晓了,法律还可允许他们结婚,这对于另一方来说是不妥当的,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利益,诸如一个艾滋病患者同一个健康的人结婚难道就很好?

其实所谓的妥当还是不妥当,对于一个局外人来说是看不明白的,有些事情只有自己觉得合适他就是妥当的。特别是对于结婚这种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事情来说,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也并没有什么,既然都知道对方有疾病还愿意同他(她)结婚,这就视为一种接受,两人感情到位了并无不妥。

反观过去,因为某些人身患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导致他们无法实现婚姻,诸如一个身患疾病的人即使和另一方有着多年深厚的感情,到后来却因为法律的规定而不能结婚,甚至一辈子都没法登记结婚,是不是有些过于冰冷了呢?

所幸之处,《民法典》将要施行,这一问题将会得到彻底改善。当然我们更要相信,在民法典严谨的法的逻辑体系之下,未来的婚姻自由一定会受到更加有力地保障。

关于《民法典》的有关话题,本号将持续推出,欢迎关注。

qyangl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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