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所有权人不得要求返还

摘 要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14日,某海运公司向某船舶实业公司定造一艘船舶,双方签订建造船舶合同书,约定船名“26000吨双舷侧散货船”,建造该货轮的乙方(某船舶实业公司)不得为该轮设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14日,某海运公司向某船舶实业公司定造一艘船舶,双方签订建造船舶合同书,约定船名“26000吨双舷侧散货船”,建造该货轮的乙方(某船舶实业公司)不得为该轮设立抵押。在案涉船舶定造过程中,某船舶实业公司与甲造船厂(系该船舶实业公司所属分公司)于 2008年9月11日虚假签订船舶建造加工合同,并依据此虚假建造合同及上述案涉定造船舶相关资料,为案涉船舶在宁德海事局办理船名为“乾利山19”号轮、船舶所有人为某船舶实业公司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其后,某船舶实业公司在2010年2月8日与其理财顾问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船舶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建船舶“乾利山19”号轮为向该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船舶于2012年3月14日建造完工,同年3月22日,某海运公司与某船舶实业公司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书并办理了交接手续。2012年3月底,某海运公司在泉州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登记证书记载:船 名“天祥69”号轮,所有权人某海运公司。

法律评析

此案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313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313条以原 《物权法》第108条为基础并作了修改。 本案涉及“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的 但书条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海运公司是否应当知道案涉船舶上的抵押。如果其不应当知道案涉船舶上的抵押,则抵押随着某海运公司对船舶的善意取得而消灭。如果其应当知道案涉船舶上的抵押,则某海运公 司无法善意取得涉案船舶。某海运公司已经履行船舶建造合同并支付相应对价,且案涉船舶为新建船舶,并非二手转让取得,其在交接船舶时无从审查也无义务审查船舶的在建登记,故可以认定某海运公司不应当知道案涉船舶上的抵押,构成善意,可以善意取得案涉船舶,该船舶之上的抵押权也随着某海运公司的善意取得而消灭。

民法典依据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qyangluo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昵称:
匿名发表 登录账号
验证码: